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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視角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

邱寶昌
2020年07月15日09:06 |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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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雖沒有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整合入典,未對消費者權益進行專門的規定,但在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及侵權責任編等編章中均有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既可適用《民法典》對民事主體權益保護的一般性規定,也可依據總則編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具體規定。本文將從《民法典》的視角對消費者安全、知情、選擇等權益保護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民法典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間的關系

《民法典》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民法典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保護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民法典》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應當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

現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有多部法律法規,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旅游法》、《廣告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將消費者等特殊人群合法權益的保護納入民法典中,從而使得對消費者保護成為了民法典的一部分。

從法典的角度來看,能夠更充分的發揮民法典私法的作用,完善民法典對於弱勢群體特殊保護的體系﹔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有利於消費者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實現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二、《民法典》中關於消費者權利保護的相關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享有安全保障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成立維權組織權、獲得知識權、受尊重權、個人信息得到保護權、監督權等十項基本權利,《民法典》對此也有相關的規定。

(一)《民法典》關於生命健康權的規定

生命健康權是消費者享有的基本權利,《民法典》在生命健康權的基礎上,全面規定了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並將其內容規定在人格權編中,保障了消費者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時,能夠主張相應權利的保護。

《民法典》對生命健康權保護的問題也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中有所體現。

1.損害生命健康權的免責條款無效。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零六條中規定合同中約定對損害消費者生命健康權免責的條款直接歸於無效。

2.違約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此條款的增加,不僅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而且更有利於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保護。

3.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條款,補充了“經營者、管理者或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內容。

4.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明確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本條與《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相比,增加了物業服務企業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有安全保障義務,強調了物業對於高空墜物損害人們利益的安保責任。凸顯《民法典》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重視。

(二)《民法典》關於知情權的規定

1.確定合同的可撤銷制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中,採取虛假、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的手段誤導消費者,基於此簽訂的合同,屬於可撤銷的合同。《民法典》在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節中規定消費者在因欺詐等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下,有請求撤銷合同的權利。這是從合同的角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2.消費者對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格式條款,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經營者和消費者簽訂的合同往往是經營者單方擬訂的格式合同,致使消費者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消費者可以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壓實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三)《民法典》關於自主選擇權的規定

1.便捷了業主實現自主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

(1)消費者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沒有選擇權,往往前期物業就是“長期物業”。

消費者在購房的時候能夠自主的選擇商品房的開發者、選擇房屋所在地以及自己心意的房型。但消費者一旦購房后,不能選擇物業服務企業,也不能與物業服務提供者協商前期物業費。這是由於建筑物的不可區分性所致,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由開發企業選聘,消費者交納的前期物業費亦由開發企業決定,消費者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沒有選擇權。《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有權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是沒有召開業主大會,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之前,單一的業主是不能行使更換物業服務企業權利的,且業主大會召開的門檻高,業主委員會的成立難,使開發企業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變成了“長期的物業”。

(2)《民法典》降底了業主委員會成立的門檻,便捷了實現業主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

首先,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了業主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其次,降低業主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事項的表決門檻。原來《物業管理條例》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筑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現《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將此表決比例降低到參與表決的業主“雙過半同意”。這讓業主選聘或者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變得相對容易,保障了業主在物業服務企業上的自主選擇權。

(四)《民法典》保護消費者公平交易權

《民法典》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保護消費者公平交易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產品,不僅侵害了他人的知識產權,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了對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民法典》強化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加強了對消費者公平交易的保護,使消費者免受假冒產品的侵害。

(五)《民法典》關於個人信息保護權的規定

《民法典》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予以明確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礎上擴大了隱私權的內涵和范圍,細化了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明確了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1.《民法典》對隱私權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款明確了自然人享有隱私權。第二款規定了隱私的范圍,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在隱私權的保護上,《民法典》採用直接保護方式,加強了對隱私權的保護,保障消費者的私人領域和私人的活動不被侵犯。

2.《民法典》對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1)個人信息的保護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本條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個人信息的規定相比,擴大了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范圍,不僅確定了能直接識別個人身份信息的屬於個人信息,而且明確單獨不能識別個人身份信息但和其他信息結合能夠識別出個人身份信息的也為個人信息,二者均受到《民法典》的保護。

(2)對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相較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沿襲了本條對個人信息收集使用應當遵循的原則,同時增加了收集、使用個人信息不得過度處理的原則。《民法典》的第一千零三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的基礎上,增加了針對個人信息被侵害的行為,個人可以違約、違法等理由主張信息收集者刪除個人信息。強調了信息收集者一般是經營者,或者是我們消費使用的app、商家的后台在處理和利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的義務。

三、《民法典》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一)對於懲罰性賠償條款的規定

《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旅游法》均對懲罰性賠償作了倍數計算的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懲罰倍數是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懲罰倍數是損失的兩倍以下賠償金﹔《旅游法》第七十條規定了消費者可以要求支付旅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二)《民法典》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採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既是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受到的損害予以賠償,也是對惡意侵權人的懲罰和遏制。

(三)激活上不封頂的懲罰性賠償條款

《民法典》未對懲罰性賠償數額進行規定,在懲罰性賠償條款適用方面,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首先需要考慮侵權行為的危害性。從被侵權人的所遭受的損害的大小來判定其危害性的大小,以此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基礎。

其次需要考慮侵權行為所帶來的危害是否廣泛。侵權行為是否導致大范圍不特定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損害,依據危害的范圍設置懲罰性賠償的比例倍數。

其三是需要考慮侵權行為人因侵權的獲益情況。侵權獲益、賠償能力應當作為增大懲罰倍數的考量因素。

綜上,《民法典》重視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信息安全權的保護。(作者:北京市匯佳律師事務所 邱寶昌)

(責編:胡挹工、連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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